(2010)杭上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谢捷与陈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捷,陈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78号原告:谢捷。委托代理人:钱梁、罗丹。被告:陈皓。原告谢捷为与被告陈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捷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捷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且对原告的催款采取回避态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7日,利息款为1538.1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到3��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陈皓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并承诺借款在30天内归还,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捷与被告陈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陈皓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捷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陈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捷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538.1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38元,由被告陈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