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范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上诉人洪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其系泥水工,于2008年为范某某户建房。2009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范某某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其工资款6500元,但嗣后范某某一直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范某某立即支付给其工资款6500元。原审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其向洪某某出具了欠条属实,但当时就已经发现房屋的阁楼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欠条上写明“结尾工程某某,再应付大高工资款陆仟伍佰元整。”。后其要求范某某返工,洪某某却一直不予理睬,只同意其另外找人返工维修,费用从应付洪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其无奈于2009年4月25日找邻村的吴某某返工,共花费工资及材料费5110元,该款应在应付洪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另外,洪某某为其建造的房屋还存在其他严重的质量问题,质检部门对此已作鉴定,保留再次向洪某某索赔的权利。原判认定,洪某某承揽了范某某户房屋的建造工作。2009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范某某向洪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帐已结算,结尾工程某某,再应付大高工资款陆仟伍佰元整。洪某某完成某某的房屋的阁楼等处存在质量问题,范某某曾要求洪某某返工维修,但洪某某未予返工维修,范某某拒绝支付上述欠条载明的欠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且经自行协商解决无果。原审法院认为,洪某某与范某某间成立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某(雇佣)合同关系,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某(雇佣)合同关系不妥,应予纠正。但这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将合格的产品交付定作人是取得劳某报酬的必要条件,洪某某完成某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洪某某依法应承担返工维修义务,同时,范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明确应在洪某某完成“结尾工程”(注:根据本案实际,应理解为返工维修工作)后,再由范某某支付拖欠洪某某的劳某报酬,但洪某某没有完成返工维修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某某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洪某某只有履行返工维修义务以解决其完成某某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前况下,范某某才负有支付上述欠条载明的劳某报酬的义务,但洪某某并未履行返工维修义务以确保房屋质量,故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有关欠条明确欠款是工资款。“返工”与“完工”是不同的概念,欠条具明本案房屋“完工”后,范某某就应按承诺支付工资款。现房屋结尾工程已完工,范某某应按欠条支付工资款。范某某就“返工”未提起反诉。结尾工程不是其所作,房屋合格与否也与其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房屋是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洪某某建造的。2008年8月8日起至12月19日止,其已经支付给洪某某31070元。在130天内,洪某某就从其处领走了31070元,足以证实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无论是返工还是完工,其共同点是所承揽的工程必须达到完工标准才能视为完工。但洪某某未按完工标准完工。洪某某以双方帐已结算,其就应支付6500元的理由不成立。其对阁楼的返工材料费花费了5000余元,现在房屋存在偏差12厘米,至今尚未整修,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了结算单上的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范某某提交了:洪某某出具给其的八张领条,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2008年12月19日的领条具明为粉墙的工资,证实2008年12月19日之前房屋已经结顶并粉刷,其在在房屋粉刷完成后发现阁楼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才在2009年1月8日的欠条上写明了“结尾工程某某”后支付款项的。洪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某某主张讼争双方系雇佣关系,但其不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工资的计算标准,又自认是按本案房屋的建造进度逐次向范某某领取报酬。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洪某某就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讼争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合理有据,应予确认。本案有关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2008年末本案房屋已结顶并完成粉刷,后范某某发现了其房屋阁楼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与洪某某就房屋维修等事宜协商后,于2009年1月8日出具了有关欠条。在此情形下,原判认定欠条中的“结尾工程”当为“返工维修工作”正确。本案中,因洪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有关标准,且未按约定完成上述“结尾工程”,故其不能取得欠条具明的款项。洪某某关于房屋建设质量及“结尾工程”与其报酬取得无关、以及不论“结尾工程”由谁完工,范某某均应在完工后向其支付工资款等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洪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