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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的车辆经常在原告的修理部修理。2010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修理费10565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05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因汽车修理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修理费1056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修理费10565元,壹万零伍佰陆拾伍元整”。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承揽合同关系及所欠汽车修理费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汽车修理款人民币10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