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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应甲、王某、与应甲、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应甲、王某,应甲,王某,应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马某某。被告应甲。被告王某。被告应乙。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应甲、王某、应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王某某、应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3日,经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板桥信用社与被告应甲、王某、应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借款人应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月利率7.3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由保证人王某、应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合同生效后,信用社于当天就向借款人应甲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且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保证人亦未尽担保责任,经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甲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11828.6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其后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计人民币171828.6元;被告王某、应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应甲向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利率,以及由被告王某、应乙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甲、王某、应乙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归纳原告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作为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范围内与被告应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应甲支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乙作为被告应甲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应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应甲、王某、应乙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1828.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其后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171828.60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乙对被告应甲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甲、王某某、应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5元,由被告应甲、王某某、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