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王某某、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王某某,丁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第30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丁某某、孔某某提供担保。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无果。因被告丁某某、孔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餐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某、孔某某提供担保。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孔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孔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次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某某、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孔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32.5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