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邵国兴与周伟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兴,周伟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上诉人邵国兴为与被上诉人周伟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7时,被告周伟忠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径104国道正平村地方时,遇前方同向原告邵国兴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爆裂,邵国兴倒地受伤,被告周伟忠的摩托车也倒地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且无证人证实,难以确定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责任无法确定,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该交通事故证明1份。另查明,原告邵国兴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报案时陈述“我车避不开,跟他革了以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邵国兴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前轮爆裂,导致了诉争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虽原告现主张在其摩托车前轮轮胎爆裂失去控制时,在不稳定的状态下身体被后方上来的摩托车撞上后倒地的,且被告在报案电话中也曾陈述“我车避不开,跟他革了一下”,但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突然爆胎发生了碰撞,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被告的摩托车撞击所致,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诉争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虽然被告对诉争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根据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情况,被告仍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伟忠应赔偿给原告邵国兴人民币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邵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邵国兴负担1840元,被告周伟忠负担1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邵国兴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与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被上诉人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时明确讲到“我车避不开,根他革了一下”已充分说明了碰撞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情,根据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情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伟忠答辩称:上诉人的摩托车爆胎然后摔倒在地,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并没有与其发生碰撞。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将其撞倒,但未能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邵国兴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辆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的事实。钱某陈述:“当时邵国兴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方,周伟忠驾驶摩托车在后面同向行驶,邵国兴的摩托车为避让对面马路开过来的汽车,向右侧靠边过程中,与后面开上来的周伟忠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两辆摩托车均倒地。”被上诉人周伟忠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碰撞。交警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出现证人证言,原审及二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模糊,不能说出两辆摩托车碰撞的具体部位。本院认为,证人钱某已经明确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被上诉人周伟忠案发时报警称“我车避不开,跟他革了一下”的事实,可以对该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7时,被上诉人周伟忠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径104国道正平村地方时,遇前方同向上诉人邵国兴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爆裂,周伟忠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与邵国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邵国兴倒地受伤,周伟忠的摩托车也倒地受损。该事故给邵国兴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743.26元、护理费13552.2元(180天×75.29元/天)、误工费14982.71元(199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47.6元(10007元/年×20年×3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151895.77元。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国兴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摩托车发生爆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周伟忠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碰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虽然被上诉人周伟忠抗辩称其与邵国兴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但根据证人钱某的证言及周伟忠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的报案记录所称“我车避不开,跟他革了一下”,可以确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邵国兴的过错行为与周伟忠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邵国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伟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周伟国应当赔偿上诉人邵国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周伟国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周伟国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国兴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费用,由周伟国承担15%,即6284.3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合理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伟国应赔偿给上诉人邵国兴人民币126284.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上诉人邵国兴负担985元,被上诉人周伟忠负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邵国兴负担940元,被上诉人周伟忠负担3000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