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某与王某、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王某,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柴某诉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柴某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柴某借款150000元,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由章某某、陈某、邵某强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柴某催讨,邵某强履付担保款50000元,原告柴某也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章某某、陈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2、被告章某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柴某借款150000元,由章某某、陈某、邵某强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柴某借款150000元,由章某某、陈某、邵某强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柴某催讨,邵某强履付担保款50000元,原告柴某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余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章某某、陈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向原告柴某借款150000元,并由章某某、邵某强、陈某担保,这有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柴某催讨后,邵某强履付担保款50000元,原告柴某自愿免除邵某强的担保责任,这是原告柴某处分自己民事行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未能经原告柴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陈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柴某要求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陈某如果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将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王某的追偿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柴某要求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章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柴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某某、陈某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某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并由被告章某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