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沈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7年12月10日,双方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沈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原告多次好言规劝,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所为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谎话连篇,还大额的透支消费与取现。后原告发现被告和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所为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3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保证痛改前非,但均未实行。被告的所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沈某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经长达六年的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间订婚,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于××××年××月24日育一子,取名沈丙。自此至今二年,其均由本答辩人一方家庭抚养。因此,其所诉“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纯系信口编造。至于近年来,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疏远,纯系双方志趣、性格使然。并未如原告所称“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而是被答辩人顺应本地经济发展态势,弃工经商,试手对外贸易。但几年来,虽绩效未能如意。而其所称“和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更是子虚乌有,本答辩人与人间只是正常的人际关系而已。因此,答辩人认为:目前,原告所谓的“保证书”,都是本答辩人在当时为求情赌气居住娘家的原告回家合聚,而在亲友劝告的情况下的降尊无奈之举。至今,本答辩人仍抱有一腔热情,盼望原告能够回家结束两地分居。因此本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够番然醒悟,撤回起诉,与本答辩人共创前程,同时也烦请法庭予以调解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2007年12月10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因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出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沟通,互相关心,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接到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的做法是显属不当,应予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世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