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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清海与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海,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赵清海。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良。原告赵清海为与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清海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清海起诉称,豪迪公司与赵清海于2007年底曾口头约定共同购买一块土地,豪迪公司有土地指标但无资金,由赵清海支付相应土地款,土地使用权一人一半。后豪迪公司购得土地后,与赵清海协商土地归豪迪公司所有,土地购买款逐步归还赵清海并支付赵清海土地增值款150万元。2010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豪迪公司确认尚欠赵清海土地增值款150万元。后经赵清海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豪迪公司支付土地增值款1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豪迪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清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0日豪迪公司约定支付赵清海土地增值款150万元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豪迪公司再次确认尚欠赵清海土地增值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豪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赵清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赵清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豪迪公司与赵清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豪迪公司在征用豪上新材料公司土地时(16.5亩),向赵清海借款垫付,本在土地估价增价中提取百分比给垫付人。现由双方确定改为一次性定价给赵清海150万元,该款逐渐支付,利率10%,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10年7月9日,豪迪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赵清海土地增值款150万元。本院认为,豪迪公司结欠赵清海150万元的土地增值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豪迪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凭,该债务债权关系合法有效。豪迪公司未履行债务,赵清海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豪迪公司履行债务。赵清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清海土地增值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