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琴山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代理人沈某某、黄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7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补充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煤场小工工作。2007年3月23日、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补签《聘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0年12月24日,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00元,补足部分经年终考���评定后一次性发放。工作期间,原告实际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补缴自2006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101.25元;4.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7500元(1500元/月×5月);5.要求被告支某某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17元(1500元/月÷21.75天×5天/年×4.5年×3倍);6.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4551.72元(1500元/月÷21.75天×2天/周×52周/年×4.5年×2倍);7.要求被告支某某付未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赔偿金64551.72元(1500元/月÷21.75天×2天/周×52周/年×4.5年×2倍),以上第三项至第七项合计金额144359.86元。庭审���,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49.81元(7399.25元÷80%-7399.2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月2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3、2006年1月4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自己作的做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4、2010年8月30日的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认定事实部分中“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及刘某某是后勤人员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06年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起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年休假及加班工资制度。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起自动离职,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对未发工资1849.81元及为原告补缴两年养老保险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2010年萧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已经过不定时工时制审批。2、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来上班的事实。3、2006、2007、2008年萧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记录,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被录音对象的具体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6年入职,审批表期间与原告工作期间不相符,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06年1月29日至2007年2月16日,原告从事煤场小工岗位,约定月基本工资为600元,年终综合考核评定后补足部分一次性发放等内容。2007年2月17日,原、被告续签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07年2月17日到2008年2月3日,原告从事煤场小工岗位,基本工资为20元/工等内容。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等内容。2006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0年1月至7月月工资80%总计为7399.25元,尚有20%的工资1849.81元需在年底考核通过后发放。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31日起,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7500元;4、支某某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17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4551.72元;6、支某某付未付休息日��班费的赔偿金64551.72元,以上合计141258.61元。2010年10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某某案字(2010)第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为刘某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刘某某自负;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实际工作期间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时间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同该裁决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合理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经庭审确认,被告已发放原告2010年1-7月80%的工资为7399.25元,工资的20%需到年底发放,被告对未支付20%的工资1849.81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无任何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原告在内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要���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薪(2009)36号《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未休年休假需支付3倍工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31日起终止;二、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0年1月至7月的尚余工资1849.81元;三、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某某补缴自2006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刘某某自行负担;四、驳回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