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张甲、童与张甲、童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张甲、童,张甲,童某某,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峤镇××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童某某。被告: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张甲、童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童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张甲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由被告童某某、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35万元,并于当日四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1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8.7‰,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3.05‰),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童某某、张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810.73元,尚余某某2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童某某、张乙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截止2010年11月15日利息为57015.27元);二、由被告童某某、张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童某某、张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给被告贷款35万元给被告张甲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甲、童某某、张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分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童某某、张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甲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某某、张乙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7015.2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童某某、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童某某、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