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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03线由东某某行驶至河上镇46.4km地方,与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32868.83元、误工费13552.20元(75.29元/天×180天)、护理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交通费1071元、住��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092.13元,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扣除已支付24000元,尚应支付56092.13元。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鉴定书,用于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10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卜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卜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按通知缴费,而作退案处理。又查明:卜某某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的损失,本院认定:医药费11620.69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13552.20元(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为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7132.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后,被告卜某某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也没有投保任何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卜某某赔偿韩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132.99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33132.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交纳230元,由韩某某负担500元,由卜某某负担180元。其中卜某某负担的诉讼费180元,韩某某同意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