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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沈某某,李某,沈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城区石桥路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沈某某、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物流)为与被告沈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金立鸣,被告沈某某、李某共��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告萧山××保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物流诉称,2010年3月27日7时8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滨江区××由北向南直行至江南大道路路口时,与在江南××道路由西向东某某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第一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杭某(交)认字(2010)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被告中第一被告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浙a×××××号的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浙a×××××号的强制险保险人且财产损失未超过强制险责任范围,理应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9200元。(车辆修理费1810元、停运损失6880元、停车施救费510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单一份、车损照片二十六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车受损经保险公司某认修理项目及费用为1810元的事实。3、修理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本交通事故致使浙a×××××号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810元的事实。4、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停运13天4小时和支付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5、证明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受损修理停运3天的事实。6、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日营运收入为43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李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第一、二被告在萧山××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所称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运损失6880元以及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二被告不承担。被告沈某某、李某未举证。被告萧山××保辩称,对事实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限额是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辆修理费1810元和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可,停运损失、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萧山××保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某某、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车天数有异议。被告萧山××保对证据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13天4小时停车时间过长,故对合理性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沈某某、李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的并非公章,且该公章与修理费发票所盖的公章不一致。被告萧山××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停运损失,430元包括了营运成本。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7日7时8分,沈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滨江区××由北向南直行至江南大道路路口时,与在江南��×道路由西向东某某的长××物流所有的浙a×××××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长××物流与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小型货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确认认为更换材料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价为准,修理工时费600元,扣减残值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核价为1210元。该车经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修理(同年4月18日至4月20日)后原告花去维修费181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施救费100元以及停车费410元。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萧山××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长××���流及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赔偿长××物流部分合理损失。李某作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萧山××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萧山××保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长××物流的赔偿责任。长××物流花去的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合理。施救费100元,应认定为合理。长××物流主张的停车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长××物流及沈某某共同承担。由于长××物流车辆系营运货车,其在修理厂维修3天、在停车场停放13天合计16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杭州市农坤商贸有限公司和杭州××有限公司签署的运输协议证明浙a×××××号小型货车日营业额为430元,其中包含该车运营成本,扣除运营成本合理认定每天停运损失为250元,但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长××物流及沈某某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杭州××有限公司合理的车辆修理费181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某某赔偿杭州××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000元、停车费410元合计4410元中的50%计人民币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沈某某、李某共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