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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书面协定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并约定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则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四倍逾��借款利息。另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四倍银行逾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1、2项共计4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之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所花委托代理费10000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因逾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被告约定“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