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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袁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袁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都不属实,婚后双方的感情也是融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袁乙的出生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及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开始失和,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冲突。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