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洪文武、洪文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武,洪文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文武,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文杰,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武、洪文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文武、洪文杰及辩护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晚,洪文武、洪文杰、洪文学酒后到霍邱县中医院探望病人,与医务人员发生冲突。22时许,霍邱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二中队接到110指令后,赴中医院出警。二中队四位民警赶到现场后,副大队长汪某某询问是谁报警时,遭到洪文武、洪文学的辱骂。洪文武并试图摔掉民警龚某某正在使用的摄像机,阻止摄制,摄像机被其掰坏。民警拟将洪文武带走调查时,遭到其暴力抵制。洪文武并伙同洪文杰、洪文学对民警实施撕扯、辱骂、殴打行为。致民警汪某某、张某受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文武、洪文杰主动赔偿受伤民警及公安机关财物损失计1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汪某某、梁某某、张某、龚某某、汪某1、张某1、邓某某、刘某、李某、蔡某某的证言,受伤民警及被损坏的摄像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随案移交视听资料DVD光盘一盘,霍邱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汪某某、梁洪超、龚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霍邱县巡防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武、洪文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文武、洪文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洪文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洪文杰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文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文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