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执民字第8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峨眉山市天久电冶有限责任公司、邓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宋建华,峨眉山市天久电冶有限责任公司,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811-4号申请执行人:宋建华。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天久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诉讼代表人:邓勇,经理。被执行人:邓勇。申请执行人宋建华与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天久电冶有限责任公司、邓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制作的(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47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260万元了结此案。此款分期支付,于2010年11月5日前付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付60万元,2012年2月28日前付6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6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付40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支付以上任何一期款项,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废,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继续按(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执行。”截止2010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17万元。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延期执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0)温龙执民字第811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