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印花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加工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40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印花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