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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金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36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54546‰计算11个月)。被告周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被告未从原告处拿到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述2009年9月15日当场出借10000元,之前已出借给被告40000元。经质证,被告周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给案外人卢某某的,且实际没有拿到50000元。被告周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卢某某三人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广某某周甲向辛某某某小学徐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归还期到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出具借条当场,原告徐某某交付借款10000元。因借条载明的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在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卢某某三人在场情况下,原告出借借款,被告出具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条,且三人当场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借款金额,原告陈述在借款当场交付10000元,其余40000元在之前已出借给被告;被告认为未从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院认为,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周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场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事实更能印证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54546‰计算的11个月利息3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息4.86%。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7.5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0元,被告周甲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