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黄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定亲,于××××年××月××日在花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生活,在花某镇初级中学就读;2005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性格不合,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2006年,在儿子李某丙满周岁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就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16日,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虽经法院调解,而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坐落在花桥××楼砖混结构房屋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1、原告李某甲所述的原、被告结婚情况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属实;2、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外面赚钱时都和被告通电话,回家的时候也是和被告一起生活的;3、被告向其兄弟借款30000元,向其姐妹借款20000元,用于治疗其腰椎间盘突出和头昏等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8日在花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的事实;证据三、小雄法庭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法庭调解自愿和好的事实。被告黄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本院调解自愿和好这一事实,但不能以此单一证据证明某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花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花某镇初级中学,现随被告黄某生活,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2010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小雄法庭提起离婚之诉,4月16日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现原告李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只要能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注意把握化解夫妻间矛盾的方法,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