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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何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张,待证2010年8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款于2010年9月24日还清的事实。2.协议一张,待证2010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如未还被告则将其所有的浙k×××××东风雪铁龙车作为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款于2010年9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于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重新约定: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如未还则将其所有的浙k×××××东风雪铁龙车作为抵押。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何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