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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许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市心北路××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营销部)、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王甲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鹿山街道蒋家村驶往栋山村,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鹿山街道晖山村通达稳定料厂地方,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p×××××号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甲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甲因该事故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右下肢异物存留等,原告王甲花去医疗费2772.55元。原告王甲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21532.94元、护理费1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2780元及需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6530.09元。被告太平××营销部系事故车辆皖p×××××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被告许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甲将其医疗费请求增加1511.1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1份,证明受伤后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共16份,证明所花去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5份,证明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5.定损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7.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保富阳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王甲的医疗费应扣除自理部分,根据病历记载,2009年3月13日及6月18日的费用系其本人不慎摔倒所致,相关费用不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分别确定为70元/天和56.20元/天;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要求对各项损失进行分项计算赔偿,其中车辆损失最多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对医疗费要求按发票计算,其中被告许某某已垫付了38619.19元(其中1511.12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对原告王甲本人不慎滑倒所致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王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许某某愿承担其中的20%。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甲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营销部质证认为,证据1、6、7,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3月13日及6月18日的内容,系其自身不慎摔倒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446元,用血互助金已包括在住院费用清单之中,属重复计算;证据4,按照原告王甲受伤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应确定在120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证据5,无异议,但应分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5,如定损单与发票一致的,则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甲、被告太平××营销部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1、6、7及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2.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2、3,能与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印���,虽然在住院费用清单中有输血440元的内容,但在住院费发票中已将该笔费用纳入其中,而原告王甲所提交的用血互助金则在金额等内容上与此并不一致,故两被告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王甲不慎自行滑倒的异议理由,有病历记载相印证,故对与此相关的内容及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则均予以确认。3.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4,其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王甲放弃伤残等级的主张,同时各方将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对后续治疗费确定为按诊疗证明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协商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4.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5,定损单与发票能相印证,且相关费用经另一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予以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王甲驾驶浙a×××××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鹿山街道蒋家村驶往栋山村,由东往西行驶在横大线上,途经横大线1km+500m富阳市鹿山街道晖山村通达稳定料厂地方,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右转弯的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p×××××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时相刮擦,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皖p×××××号车右后轮压过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王甲右腿受伤。2.2008年10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2008)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甲驾驶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地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右转弯的车辆时相刮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驾车途经事故地段,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发现右侧正在超越的二轮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王甲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右下肢异物存留,住院16天,期间行清创(取出异物)缝合术、右股骨髓内钉术、右外踝钢板切复内固定术,后又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1396.74元,其中2009年3月13日、6月16日的费用共计448.50元。前述费用中,被告许某某支付37108.07元。4.原告王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误工的时间,经本院协调,各方一致确认为180天。此外,医院认为对原告王甲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估计需8000元。5.为修理摩托车,原告王甲花去修理��2780元。6.皖p×××××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皖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向被告太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24时止,总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右侧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时相刮擦,造成原告王甲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王甲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鉴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王甲进行赔偿。虽然该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8日,此时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调整为12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应按新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对原告王甲损失的确定:医疗费为41396.74元,但其中448.50元费用系原告王甲事发后自行不慎摔倒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剔除,此外,对被告许某某垫付的37108.07元因原告王甲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故其医疗费在本案中应按3840.17元(41396.74-448.50-37108.07)计算;误工费,按各方确认一致的180天以70元/天计算,为180天×70元/天=12600元;护理费,按其住院时间以事发当时标准计算,为56.20元/天×16天=899.20元;原告王甲要求对误���费和护理费均按75.29元/天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以15元/天计算,为16天×16天=240元;车辆损失,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计算为2780元;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王甲尚有内固定需要取出,且医疗机构已就此出具相关证明,为避免各方今后可能的讼累,故可据此确定为8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合计为28349.37元。被告太平××营销部辩称的应分项赔偿一节,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医疗费3840.1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8349.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直接向原告王甲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