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史爱,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史爱、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1986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柴某乙,现在外打工。1××××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柴某丙,现在江山职教中心读书。婚后,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好。随着岁月推移,被告暴露了原有的粗暴性格,经常无事生非,为一点家某小事大吵不休,寻死觅活。2003年,因被告与他人有暖味关系,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喝下一斤白酒以寻死来威吓原告。近几年来,被告不但仍与一男子往来,还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架,致使夫妻间长达五年之久未履行夫妻义务。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用手机发短信威胁原告,要致原告于死地。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柴某丙已16岁,由其自行选择随谁一起生活,由未直接抚养方支付每月抚养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被告确实与他人有过不正当关系,但两三年前就已经结束了。而原告自1998年以来就一直和很多女人有过不正当关系。因被告看到原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一时生气才发短信威胁原告的。现儿女都已长大,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信1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该写信的女人系其做工时的邻居,虽该女人有想法,但原告并没有接受。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柴某乙,现在外打工。1××××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柴某丙,现在江山职教中心就读。婚后,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合,偶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好。双方共同财产是坐落于江山市××口镇柴村村××层半房屋一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间由于缺少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