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金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金某某,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金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金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27日归还,并由被告徐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金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某某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徐乙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徐甲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被告徐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未向被告徐乙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徐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提供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乙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徐乙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甲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