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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莲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西安市儿童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西安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莲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王军,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占伟。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西安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中午12时44分,二原告11岁的独生女儿刘某,因上腹疼痛、胸闷、呼吸困难挂急诊号到被告急诊科就诊,经检查诊断为:急性胃炎,并给予0.9%生理盐水250毫升+头孢他啶3.0;5%葡萄糖+维生素B6静滴。在输液结束后医生建议明天再来输液。晚上23时35分,刘某病情进一步加重,原告带着女儿再次挂急诊到被告急诊科就诊,经会诊诊断为:急性胰腺炎。21日凌晨2点办理完住院手续入住外科住院治疗。2点50分医生向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直至早8点,没有任何医生来看望刘某的病情。为求进一步给女儿治病,原告于7月21日8时39分将孩子转院到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经三二三医院抢救性治疗,刘某还是不幸于2008年7月22日9时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行为,首先是门诊误诊,将急性胰腺炎误诊为急性胃炎,其次在住院后没有按照急性胰腺炎的诊疗常规进行治疗,延误了患儿疾病的有效治疗时机,导致患儿不幸死亡的后果。刘某为原告的独生女儿,由于被告的过失使原告失去了女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5.45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3817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儿童医院辩称,首先,儿童医院没有误诊。患儿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下午1点以“腹痛、呕吐”4小时来我院就诊,经过门诊检查,初步判断为急性胃炎并给予治疗。腹痛、呕吐是急性胃炎与急性胰腺炎共有的早期症状,医生根据患儿当时的症状作出诊断并给予对症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患儿于当晚11时30分因腹痛伴呕吐再次来医院就诊,经过检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脂肪肝。且按急性胰腺炎给予治疗,同时将患儿的病情、疾病的进展以及可能出现的情况书面告知家长,通知病危,尽到了告知义务。医生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脂肪肝也是根据当晚患儿的症状和对病人所做的相关检查得出的,被告医院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误诊。其次,被告医院对患儿的治疗是按诊疗常规进行治疗的。患儿的病情发展在总体上看符合疾病发展的自然规律,而医院对患儿的疾病认识也是需要一个不断深化发展的过程,7月20日晚在医生对患儿检查后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脂肪肝”,随后采取的禁饮食、胃肠减压、补液、抗感染、解痉镇痛、抑制胰腺分泌等治疗无任何过错。原告诉称被告医院未按诊疗常规进行治疗无任何依据。第三,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可以得出,被告医院对患儿刘某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刘某,1997年3月29日出生,上海市人。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下午因“腹痛、呕吐”到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就诊,经门诊诊断为急性胃炎。门诊病历显示:1、给头孢他啶及维生素B62、家长要求带药3天。当晚11点30分,刘某因持续腹痛、呕吐再次到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并腹膜炎,遂于7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入院普通外科治疗。经住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脂肪肝。入院后,儿童医院给予禁饮食、胃肠减压、补液、抗感染、解痉镇痛、抑制胰腺分泌等治疗,并向原告下达了刘某的病危通知书。7月21日9时左右患者刘某仍有剧烈腹痛,经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前,儿童医院在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告知书中告知患者家长病情进展中可能出现的危重情况:休克、坏死性胰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刘某出院后,于2008年7月21日8时39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肝胆外科。经诊断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刘某在323医院经抢救性治疗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9时因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儿童医院申请对刘某与儿童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医学会于2009年3月5日作出西医鉴[2009]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患儿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两次去医方急诊科就诊,经医方相关检查和处理,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成立,并急诊收住院治疗,符合医疗常规;2、入院后医方给予禁饮食、抑制胰腺分泌、解痉、抗炎、监测生命体征等处理,并书面告知患儿病危,医疗过程符合急性胰腺炎的诊疗常规;3、入院7小时患方主动要求出院,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继续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于急性重型胰腺炎(特重型)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4、医方存在的医疗缺陷:(1)、急诊病历无血压、脉搏、尿量等记录,无腹痛鉴别诊断的描述,在急诊治疗期间要求患儿家长挂号急诊外科就诊不妥,外科会诊时间记录不详;(2)、患儿入院后7小时的治疗、病程记录只有两次,且三级医师查房记录不全。综上所述,急性重型胰腺炎(特重型)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是患儿死亡的原因。医方的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得出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西安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二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向陕西省医学会申请对西安市儿童医院在对刘某的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医学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陕医鉴[2010]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刘某患者急性重型胰腺炎在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治(后自动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儿童医院在诊治过程中获得了明确诊断,诊治过程基本符合原则;患儿死亡与病情发展迅速与严重程度有关。门诊急诊第一次治疗中诊断为“急性胃炎”未进行进一步的检查,也未请有关医师会诊,未坚持留院观察,存在一定不足,但与病人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书得出结论: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刘某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陕西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患者刘某因“腹痛、呕吐”曾两次就诊于西安市儿童医院,患者刘某与西安市儿童医院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儿童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为患者提供详细周到的检查确诊服务以明确病情、对症治疗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被告西安市儿童医院对患者刘某的医疗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且刘某的死亡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在“门诊急诊第一次治疗中诊断为‘急性胃炎’未进一步的检查,也未请有关医师会诊,未坚持留院观察”,由于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在第一时间确诊病情,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和不足。现患者刘某已经因急性胰腺炎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即患者之父母要求被告儿童医院给予其一定的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患病死亡对原告的损害包括以下损失:1、医疗费。刘某在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6.1元,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9.35元,医疗费共计3865.45元;2、护理费。刘某住院2天,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指导价格,原告请求按70元每天计算符合住院护理需要,护理费计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天合计60元;4、丧葬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15146.5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129元/年计算20年,共计2825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作为原告的独生女儿,其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该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20000元为宜。以上六项费用共计321791.95元。综合刘某自身病情的发展及严重程度与儿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大小,被告儿童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即被告儿童医院承担医疗费1352.9元、护理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丧葬费5301.27元、丧亡赔偿金989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医疗费1352.9元、护理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丧葬费5301.27元、死亡赔偿金989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儿童医院负担2651.6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49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