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张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某要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甲于2010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军伟、审判员邱国行、代理审判员张佩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在做小工时不慎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吊机碰撞受伤,致左踝及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527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9月1日,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承担赔偿款的30%,计人民币1428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刘甲12288元。2009年9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金额为1228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00元,尚欠918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计人民币9188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日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2、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甲伤残、医疗费壹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正(12288元)。欠款人:张某某。2009.9.1日”。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刘甲受叶某某、刘乙所雇,在叶某某、刘乙所承包的工程中做小工时,被同为叶某某、刘乙所雇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吊机碰撞受伤,致左踝及胫腓骨骨折,化去医疗费2527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9月1日,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甲与叶某某、刘乙以及被告张某某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乙方(叶某某、刘乙、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刘甲)医疗费25274元、护理费9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杂品19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8500元、误工费240天,每天40元计9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918元。扣除农保4000元,再扣除甲方承担10%的责任计5291元。尚需赔偿47627元。其中乙方张某某承担30%,计人民币14288元,扣除预付2000元,尚需支付12288元;乙方叶某某、刘乙承担70%,计人民币33338元,扣除预付23000元,尚需支付10338元。2、上述赔偿款项在双方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3、本纠纷作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叶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均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栏签名。协议签订后,叶某某、刘乙均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各自的赔偿款,张某某未付款,但向刘甲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甲伤残、医疗费壹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正(12288元)。欠款人:张某某。2009.9.1日”。事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甲支付了3100元,尚欠9188元至今未付,且目前被告张某某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医疗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被告张某某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该调解协议的认可,故该调解协议系有效协议。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甲支付所欠的赔偿款人民币9188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学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