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亳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亳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金地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学春,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保安,系亳州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孙涛,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雷,系亳州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原告安徽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十河供销社)、亳州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谯城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十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保安、被告谯城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十河供销社以不良债权转让违法、违规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公司诉称:1、被告十河供销社因企业的发展所需于1993年12月21日,向农行亳州支行借款68.26万元,利率为10.98‰,后归还部分本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54.74万元;于1995年12月28日,向农行亳州支行借款42万元,利率为12.06‰;1993年12月20日,向农行亳州支行借款154万元,利率为9‰;1993年12月21日,向农行亳州支行借款171万元,利率为10.98‰;农行亳州支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将此债权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专业催收管理,有关各方为此签订了第08130012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该通知书送达被告后,经被告十河供销社审核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签署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截止2000年1月1日被告确认已拖欠长城公司利息308092.25元,被告同时承诺将继续履行债务人归还本息各项义务。其后债权人依法多次催收债务,2002年4月,债务人根据长城公司债务催收等要求,向其出具了“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长城公司后于2003年1月24日在《安徽日报》、2003年12月16日在《法制日报》依法公告催收、维权;2004年9月底长城公司通过在《安徽商报》上将该债权与其他债权打包处置事宜依法公示,按程序对外公开竞价转让给了天和公司。截止2004年7月20日被告十河供销社欠本息572.74万元。双方先后于2005年1月11日在《安徽商报》第14版,2007年1月10日《江淮晨报》A4版,2008年7月14日在《安徽商报》第A15版依法公告、催收维权。3、2005年天和公司依法收债,曾向亳州中院提起诉讼上述325万元债权本金,此案经省高院2006年5月终审后,被告十河供销社以多种借口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后经省人民检察院多方面核查,又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天和公司在依法受让该项债权全部权益后,曾多次依法催收该债权,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十河供销社归还欠款本息。4、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十河供销社已欠:(1)、截止2004.7.20前欠利息161万元。(2)、欠本息小计人民币165.74万元;其中:欠本金96.74万元(不含挂帐停息部分欠款,及终审已胜诉本金),及该本金自2004年7月20日始至2008年7月20日止拖欠利息69万元。(3)、省高院(2006)皖民二终字第0065号判决原告已胜诉的本金自2004年7月20日始至2006年5月20日止应收的利息84.19万元。被告十河供销社因上述三项已欠原告本息不完整计算为410.93万元。5、因被告十河供销社办理工商登记时,谯城供销联社曾出具手续为辖属该被组建单位登记注册资本金597万元承诺自筹(拨款、投资),并提供担保,(历年工商登记资料及谯城供销联社出具的有关书面资料证实:实际到位资本金不足120万元。)故谯城供销联社应在其投入资金不足部分477万元内承担410.93万元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十河供销社立即归还截止到2004年7月20日前,所欠421.74万元本金期间,拖欠的利息161万元。2、被告十河供销社立即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165.74万元(其中本金96.74万元,从2004年7月20日始至2008年7月20日止拖欠利息69万元)及贷款未按期归还欠款拖欠的逾期利息。3、被告十河供销社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25万元时从2004年7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所拖欠的利息84.19万元。4、被告十河供销社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谯城供销联社为其注册登记资本金597万元曾提供担保,应在其资本金投入不足部分477万元内,承担410.93万元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十河供销社辩称:1、原告天和公司所提本金为政策性亏损财务挂帐。为甩掉供销社政策性历史包袱,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财务挂帐政策。皖政办〔1997〕28号(证据1)转发了国阅〔1996〕70号文件,提出的原则意见为:“供销社不负担政策性亏损,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意见“如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继续挂帐停息。”“供销社发生的地方政策性亏损部分,由地方各级政府研究解决办法”等。国函〔2001〕136号(证据2)对供销社财务挂帐提出原则处理意见,财建〔2002〕255号(证据3)布署了财务挂帐的具体实施办法。财建〔2002〕255号明确规定,对于政策性亏损财务挂帐,92年底前仍按国阅〔1996〕70号规定的政策处理。93年以来新增政策性财务挂帐,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停息5年,本金5年后再视情况处理。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处理办法,贴息5年,本金5年后由各省地方政府视财力情况制定消化处理方案。明确规定“纳入停息或贴息的财务挂帐占用的银行贷款从财务挂帐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十河供销社依据上述文件对政策性亏损财务挂帐进行了分解落实,并填写财务挂帐分解落实统计表(证据5)上报落实入帐。原告方举证证据中,注明的“陈欠分据”停息10万,不仅借款为93年前借款,同时也证明借款政策性亏损财务挂帐。2、划转到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处理办法,另行研究决定。财建〔2004〕3号(证据4)《关于抓紧分解落实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的补充通知》,特别强调“划转到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处理办法另行研究决定”。3、天和公司低价购买的债权,为十河供销社划转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十河供销社财务挂帐划转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后,在国务院和国家七部委未提出具体处理办法前,擅自违背国函〔2001〕136号、财建〔2002〕255号、财建〔2004〕3号文件政策规定,违规处置十河供销社财务挂帐债权,把债权打捆处置给天和公司。十河供销社至今未见到转让合同,也未有收到通知和签字同意。此种违规处置的后果为天和公司以8.8万元的低价取得债权后,不需任何整合,诉讼索取十河供销社本金加利息计735.93万元的国有、集体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造成十河供销社100多名职工手捧国务院文件上访上诉,扰乱了亳州市的和谐局面,此案市委方书记亲自过问。4、天和公司低价购买的十河供销社财务挂帐,受国函〔2001〕136号、财建〔2002〕255号、财建〔2004〕3号制定的挂帐停息或贴息政策的制约。在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未出台处置办法前,供销社不承担挂帐本金及利息。天和公司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承担的政策性财务挂帐本金计算利息并提起诉讼,显然有悖于国函〔2001〕136号、财建〔2002〕255号、财建〔2004〕3号文件政策规定。二、答辩意见:1、天和公司诉讼请求1,为天和公司取得债权前的利息,此利息已被停息或贴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承担。“从财务挂帐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且天和公司打捆债权合同中无该利息,应予驳回。2、天和公司诉讼请求2,本金96.74万元,为政策性财务挂帐,在国务院未出台处置办法前,天和公司不应违背政策索要。计算利息,因本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消化解决,“从财务挂帐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故计算利息无政策依据,应予驳回。3、天和公司诉讼请求3,本金为政策性亏损挂帐,因本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消化解决,“从财务挂帐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故此计算无政策依据,应予驳回。4、天和公司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违规搞债权转移,以8.8万元的低价债权吃掉供销社735.93万元的国有、集体资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故天和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谯城供销联社辩称:1、谯城供销联社于1987年对十河供销社在出资时的证明,仅是证明十河供销社的出资为5977391.55元及资金由十河供销社自筹这一事实,不是担保。谯城供销联社是政府机关单位,其对十河供销社行使监督、领导、协调、指导、服务职能,而十河供销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独立偿还。2、如认定谯城供销联社是对十河供销社出资的担保,也只能认定为出资时的担保,是向工商行政机关在注册验资时的担保。担保的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工商局、十河供销社、谯城供销联社。通过年检报告,说明十河供销社在出资时未有虚假出资,对今后的债务谯城供销联社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出资不实,也只能由工商行政机关对谯城供销联社作出处罚或不予与十河供销社注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谯城供销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证明天和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十河供销社是适格的被告。3、贷款凭据4张。证明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4、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证明被告对该几笔债务的认可。5、2004年11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及催收公告。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笔债权并通知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诉讼时效中断,现诉讼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6、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决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证明天和公司收受债权的行为合法;天和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十河供销社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天和公司在上次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利息,这次诉讼主张利息的行为是合法的;十河供销社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上述借款不属于政策亏损、财务挂帐。7、十河供销社工商登记档案及年检资料、谯城供销联社资金信用证明、谯城供销联社供函字(07)第01号函。证明十河供销社是谯城供销联社出资开办的商业实体并且注册资金600万,但是实际注入资金不足120万,一直到现在没有补注注册资金,谯城供销联社应该承担注册资金不足部分的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十河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凭证有改动,并有无息的字样(1993年12月21日的条据);1993年12月21日借款682600元的条据,有陈欠分据的字样,注明停息100000元,是亏损政策性挂帐;1993年12月20日借款1540000元的条据,也是陈欠贷款分据,也是1993年以前的,是亏损政策性挂帐;1995年12月28日借款420000元的条据是利转本的;说明这4份条据都是1993年以前的政策性挂帐,这4份条据都不应计算利息。证据4是复印件,也无法看出真伪,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两份判决书不涉及到财务挂帐。证据7,对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没有异议,评估资质不具备,土地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谯城供销联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十河供销社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不是完整卷宗,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证据失效(因为有效期30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年检报告书是2008年度,审计时间是1990年,来源不合法,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仅是对出资证明,不是担保。函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审计事务所企业资金验证及年检报告书委托不明确,不具备审计资格。被告十河供销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皖政办〔1997〕28号文件1份,转发国阅〔1996〕70号。证明十河供销社不负担政策性亏损。2、国函〔2001〕136号文件1份,国务院财务挂帐处理政策。证明十河供销社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或贴息,本金由中央和各级政府负担,是国务院制定的政策。3、财建〔2002〕255号国家七部委文件1份。证明十河供销社财务挂帐停息或贴息,不允许再收取利息,本金十河供销社不负担。4、财建〔2004〕3号国家七部委文件1份。证明划转到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处理办法,另行研究决定;债权转让是违背政策的。5、十河供销社财务挂帐分解落实统计表1份。证明十河供销社的财务挂帐已分解落实入帐并上报。6、皖政〔2008〕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1份。证明地方政策性亏损挂帐由各级政府解决。原告天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十河供销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谯城供销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十河供销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谯城供销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登记档案1份,证明对象为十河供销社开业注册登记详情;1、证明十河供销社开业于1979年11月,全称为亳县十河区供销社;2、开业时资金总额为597.73万元;3、性质为集体企业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4、由于隶属关系的变更,亳县十河区供销社变更为亳州市十河供销社,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册资金为600万元,资金由该单位自筹;5、1985年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为资金由开办单位十河供销社自筹;6、亳州市供销社即亳县供销合作联社系政府机关单位,对其十河供销社是监督、领导、管理、服务、指导关系,不存在担保关系,其对十河供销社在出资时仅是证明该出资事实。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组,证明工商行政机关年检核准的十河供销社注册资金为600万元。第三组证据: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在“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中伪造印章印文,该承诺函不是合法证据。原告天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资金信用证明就是出资证明,并有谯城供销联社的印章,当时没有担保法,但有担保关系,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反映出注册资金是600万元,实有资金120万元。第三组证据是对方刚提交的,我方提交反驳证据即2007年9月13日鉴定书一份,证明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十河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谯城供销联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天和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2007年1月10日、7月15日的4份公告除外)均具有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因为,2007年1月10日,刘彩侠、天和公司、长城公司在江淮晨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刘懿慧、天和公司、长城公司在江淮晨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8年7月15日,刘彩侠、长城公司、天和公司在安徽商报上联合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刘懿慧、天和公司、长城公司在安徽商报上联合发出债权催收公告,此时长城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两年,仍参与公告,原因不明,故对该4份公告作参考使用。被告十河供销社提供的五份文件具有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即十河供销社财务挂帐分解落实统计表1份,因系其单位自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谯城供销联社提供的三组证据中,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第三组证据即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文书一份,其证据效力低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文书的效力。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一、1993年12月20日,被告十河供销社从中国农业银行亳州支行(以下简称亳州农行)借款154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9‰,借款用途沉欠贷款分据。1993年12月21日,被告十河供销社从亳州农行借款68.26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月息10.98‰,借款用途沉欠分据,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547400元,该笔借款凭证中注明“其中停息10万元”。1993年12月21日,被告十河供销社从亳州农行借款171万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商办工商,在该笔借款凭证的借款用途栏中既有“利率10.98‰”,又有“无息”的字样。1995年12月28日,被告十河供销社从亳州农行借款42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月息12.06‰,借款用途农副产品收购。二、2000年5月22日,亳州农行将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4217400元及其利息308092.25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并向十河供销社发出债权转移确定通知书。通知书第三项写明:“上述贷款已全部逾期,请贵企业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长城公司归还全部债务。”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载明“我企业对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所列中国农业银行与长城公司本金及利息4525492.25元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十河供销社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三、2002年3月20日,包括十河供销社在内的多家供销社给长城公司出具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债务无力偿还,贵公司拟将对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需要对我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保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原告天和公司在庭审中未出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证据材料。〔注:2006年11月17日,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检材“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中涉及到的“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印章印文一枚进行鉴定,提供的样本为“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印文样本四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材检“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07年9月13日,天和公司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检材“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中涉及到的“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印章印文一枚进行鉴定,提供的样本为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2001年度和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的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中所盖“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的公章印文与该单位2001年度和2002年度在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所盖的“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的公章印文两者系同一枚印章所盖;2、该承诺函上“靳传芳”三字与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靳传芳”三字两者系同一人所写。分析,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系经营多年的企业,不能排除该单位另有其他印章的可能性,而该单位于2001年度和2002年度在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所盖的“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的公章印文以及当时法定代表人“靳传芳”的签名,更具有真实性,且在本院审理的(2005)亳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2002年3月20日的债务企业评估承诺函中的十河供销社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靳传芳的签字是真实的,结合本案案情,应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文书予以认定〕。四、长城公司分别与2003年1月24日、12月16日在安徽日报、安徽法制报上向十河供销社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表明,转让标的为长城公司持有的13户(即包括十河供销社在内的12家供销社和五马桐木加工厂)、72笔事实呆帐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09.17万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934.73万元,表内息24.95万元,表外息244.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年率7.56%)计算至2004年7月20日(以下简称截止日)的孳生利息604.94万元。(其中十河供销社的4笔借款本金421.74万元及其表外利息30.81万元、孳生利息130.19万元,本息合计582.74万元,包含在上述转让协议的标的中。(需要说明的是,天和公司曾于2005年向十河供销社提起诉讼,要求十河供销社偿还分别于1993年12月20日、21日从亳州农行贷款本金154万元、171万元,合计325万元,当时起诉要求十河供销社偿还的只是本金,并未要求十河供销社偿还利息,该两笔借款包含在上述4笔借款本金421.74万元之内,本院判决十河供销社偿还天和公司325万元;十河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维持原判)。截止日至债权转移日长城公司依法可以继续主张的孳生利息,于债权转移日一并转归天和公司所有,但不计入转让标的。天和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0.8万元。五、2005年1月11日,长城公司和天和公司在安徽商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长城公司和天和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议定将长城公司对包括十河供销社在内的多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天和公司,天和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月10日,刘彩侠、天和公司、长城公司(此时长城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两年,仍参与公告,原因不明)在江淮晨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天和公司与刘彩侠经过平等协商,将天和公司所持有的对十河供销社的债权(1、原欠本金421.74万元时拖欠至2006年底的利息363万元;2、现欠本金96.74万元及相应利息;赵先文、刘继孔担保本金15万元),依法转让给刘彩侠,刘彩侠已成为新的债权人,拥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债务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并与新的债权人联系。2007年1月10日,刘懿慧、天和公司、长城公司在江淮晨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天和公司与刘懿慧经过平等协商,将天和公司所持有的对十河供销社的全部债权325万元(本金及拖欠多年的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刘懿慧,刘懿慧已成为新的债权人,拥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债务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并与新的债权人联系。2008年7月15日,刘彩侠、长城公司、天和公司在安徽商报上联合发出债权催收公告,载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天和公司2007年5月经与刘彩侠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2007年1月6日拟定的债权转让(2008年底前为合作收债)协议;刘彩侠根据该约定计划从天和公司受让的十河供销社(1、原欠本金421.74万元时拖欠至2006年底的利息363万元;2、现欠本金96.74万元及相应利息;赵先文、刘继孔担保本金15万元)的债权仍由天和公司所有,天和公司仍为上述单位的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债务人尽快向债权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全部利息的义务。2008年7月15日,刘懿慧、天和公司、长城公司在安徽商报上联合发出债权催收公告,载明:天和公司2007年5月经与刘懿慧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2007年1月6日拟定的债权转让(2008年底前为合作收债)协议;刘懿慧根据该约定从天和公司受让的325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仍由天和公司享有;天和公司仍为上述单位的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债务人尽快向债权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即拖欠全部利息的义务。六、另查明,十河供销社开业于1979年11月,全称为亳县十河区供销社,资金总额为597.73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9.67万元,流动资金508.06万元),性质为集体企业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由于隶属关系的变更,亳县十河区供销社变更为亳州市十河供销社,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册资金为600万元,资金由该单位自筹。谯城供销联社(即原亳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十河供销社的企业主管部门,1987年10月5日,亳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亳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的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担保)证明载明:经十河工商所批准开办供销商业企业,并由本单位自筹(拨款、投资)人民币5977391.55元(其中固定资金896750.66元,流动资金5080640.89元)为注册资金,由我单位证明(担保),请准予注册。1990年5月4日,亳州市审计事务所企业注册资金验证及年检报告书载明:根据安徽省审计局、工商局审事字(1988)048号文件的规定,所对十河供销社的原报注册资金741.8510万元,经审计验证,实有资金人民币291.8510万元,银行借入资金450万元,特予报告。1990年5月5日,十河供销社的企业章程载明:十河供销社现有资金总额551.7万元,其中银行贷款450万元、自有资金63万元、集资款35万元、社员股金3.7万元。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十河供销社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天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十河供销社1户421.74万元的债权转让无效。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安徽新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受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作出新咨字(2004)第0066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在2004年7月20日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应收亳州市谯城区13户企业的全部债权为2809.17万元,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通过公开透明方式,可以以10万元为转让底价。2004年9月29日,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在《安徽商报》发出长城公司资产处置公示,对古城供销社等13户的债权2809.17万元拟采取整体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10月11日止公示期内,受理该资产处置有关异议和咨询,若有异议和咨询请以书面形式告知。本院认为:供销合作社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承担了一定政府职能,其组织机构先后多次与国有商业合并,资产性质也几经改变,国家的各项政治、经济待遇也从未把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排除在全民所有制职工之外,鉴于供销合作社的特殊性,虽然现系集体企业,但其发挥的作用不亚于一般的国营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是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在打包转让其对亳州市古城供销社等13户享有的债权时,只是在《安徽商报》上公示了其公司持有的对亳州市古城供销社等13户的债权2809.17万元拟采取整体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未按照财政部、银监会下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将十河供销社资产状况描述清楚,也未按照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第十七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规定对十河供销社的资产进行评估。未体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违反财政部下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8』85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因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转让债权程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天和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十河供销社以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在债权转让时有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确认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本院(2009)亳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天和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让十河供销社偿还本金96.74万元(十河供销社欠本金421.74万元,天和公司已起诉本金325万元,421.74-325=96.74万元)以及本金421.74万元的利息314.19万元,并要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410.93万元连带还款责任,因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七部分即“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载明: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二部分即“关于案件的受理”载明:会议认为,……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转让人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受让人天和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要求转让人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赔偿损失,且其已从转让的整体“资产包”中起诉一笔325万元的债权并经省高院终审结束,故对转让价金问题在本案中不便作出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河供销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安徽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车永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