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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毛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贪图享受,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于1998年10月20日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30日申请撤诉。2008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主张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2007)苍某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2008)苍某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5、苍南县新安乡大河川底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毛某未作答辩。被告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7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7年9月30日以其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苍某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8年10月14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遵循其本人意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对该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三、被告毛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陈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