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在义乌期间因为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田某某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有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后,却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