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雷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雷某,李某某,朱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安吉××××镇××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雷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雷某、李某某、朱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林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李某某、朱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雷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小额贷款。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雷某签订编号为330523301310900806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现已经履行自身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自2010年7月17日起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95.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0.97元,合计人民币6366.87元。原告委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事务,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按照浙价服(2003)198号通知的规定收取律师代理费1191元,损失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雷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9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70.91元(暂算至2010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2.被告雷某、李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人民币1191元。3.被告朱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李某某、朱某、孙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雷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7月9日,被告雷某与李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小额贷款。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雷某签订编号为330523301310900806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定合同当日向被告雷某放贷人民币80000元。证据四,原告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雷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895.9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70.97元,合计人民币6366.87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计算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代办诉讼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191元。被告雷某、李某某、朱某、孙某某均未到庭质证及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根据原告邮政×××××支行所举证据一“贷款申请表”中的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雷某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三、四可以共同证明被告雷某向原告邮政×××××支行贷款8万元,尚有本息共计6366.87元未归还。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雷某向原告邮政×××××支行申请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配偶和主要财产共有人承诺为被告雷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均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7月17日,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雷某签订编号为330523301310900806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支行按约放款,后被告雷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雷某拖欠原告邮政×××××支行贷款本金5895.9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70.97元,合计人民币6366.87元。原告委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事务,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按照浙价服(2003)198号通知的规定收取律师代理费119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雷某签订的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作为贷款申请人雷某的配偶和主要财产共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某、孙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雷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雷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朱某、孙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李某某、朱某、孙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暂算至2010年10月27日,以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委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出1191元律师代理费属于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代理费1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589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代理费损失1191元。三、被告李某某、朱某、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