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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王林。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孙茂兴、沈关炬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在越城区法院起诉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林,并形成(2007)越民一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林应支付给孙茂兴、沈关炬60万元,逾期应支付66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林未支付分文,原告无奈代被告王林支付652000元。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执付支付款652000元。二、支付2007年1月至付清本金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7)越民一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据2、收条复印件2份;证据3、法院执行凭证1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65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越民一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为孙茂兴、沈关炬,被告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林,案由为不当得利,调解内容为:被告王林所欠两原告人民币66万元,由被告王林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从2007年10月起每月底支付10万元,其余6万元两原告予以放弃。如被告逾期归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且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人民币66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林未支按约支付,原告按约代被告王林支付652000元,其中2000元为执行费。本院认为,根据(2007)越民一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构成不当得利的主体为孙茂兴、沈关炬与王林,亦即王林为不当得利的债务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尽管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且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人民币66万元”,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林逾期不付款时其承担的是一种违约担保责任。现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652000元,被告王林应当予以偿还,但其中2000元为执行费,该款应由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和王林不履行调解书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5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8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