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阳春与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曹阳春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余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罡。上诉人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阳春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乘坐由严金生驾驶的被告大众公司的浙G×××××号出租车,从义乌到金华,在杭金线173KM+00M金华二环东路口,浙G×××××号出租车与李德义驾驶的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2.35元、护理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00元,合计16517.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原告与驾驶员严金生、李德义就事故处理达成了协议,原告应按协议内容向责任人主张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非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是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是管理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1日晚,原告乘坐由严金生驾驶的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从义乌到金华。23时39分,在杭金线173KM+00M金华二环东路口,出租车与李德义驾驶的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眼、左手、双膝多处受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中医院住院51天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190.45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190.45元、护理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2300元,合计15825.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大众公司的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浙G×××××号出租车只是挂靠车辆,其非实际车主,亦非责任人的抗辩,因该出租车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原告在乘坐出租车时,也是基于被告单位是依法享有出租车经营业务,承运旅客的情况下,与之建立旅客运输合同的,故被告有保障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至于该出租车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系其与出租车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被告可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就赔偿份额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并非收到赔偿款。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选择的权利。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阳春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825.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大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应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来解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曹阳春也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肇事司机达成过调解协议,且实际车主吴赛阳已支付给曹阳春2000元。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也不是肇事者,本案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阳春辩称,我乘坐大众公司的出租车就以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收到过吴赛阳的2000元,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G×××××号出租车车主吴赛阳已支付给曹阳春2000元。本院认为,浙G×××××号出租车对外是以大众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被上诉人曹阳春租乘该出租车后,即与大众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大众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曹阳春在大众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其出租车内人身受到伤害,大众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至于该出租车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系大众公司与出租车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可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的意见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曹阳春虽与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就赔偿份额达成了协议,但曹阳春除收到浙G×××××号出租车车主吴赛阳支付的2000元之外并未获得实际赔偿。曹阳春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曹阳春有权选择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阳春自认收到吴赛阳的2000元,此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阳春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3825.4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曹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被上诉人曹阳春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上诉人曹阳春负担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