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晟元××有限公司、晟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有限公司,晟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2002年4月15日由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1年11月28日,义���市××市场××#楼联建户作为发包人,委托吴某某、王某某、骆某某三人为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王某某、骆某某两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1、被告等联建户将坐落于义乌市××市场××#楼的房屋发包给原告建造施工。2、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核,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3、质量保证书约定主体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渗漏为五年。2002年3月18日,双方又补签《义乌市浙中市场6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待保修期满,保修金按规定返还施工单位。2005年2月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承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34.14元、保修金人民币11900元,合计人民币18634.14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34.14元(工程款人民币6734.14元、保修金11900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资料两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2002年4月15日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晟元××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3、2001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工程名称为浙中市场6#楼;被告委托代理人是:吴某某、王某某、骆某某;合同第26条约定3%是保修金;主体合同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渗漏为五年的事实。4、2002年3月18日《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施工单位的事实。5、2005年2月4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款6734.14元债权成立的事实。6、线面工程某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12000元债权成立,现在请求119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委托王某某、骆某某与原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被告本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义��市浙中市场6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尚欠18634.14元未付,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晟元××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晟元××有限公司承受。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有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晟元××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34.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林响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