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莲英与被告刘国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徐莲英,女,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高英,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清,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莲英与被告刘国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刘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莲英诉称,2009年6月27日傍晚,被告夫妇突然到原告家中打骂原告,被告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扭伤,造成原告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接受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4.8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6个月18天的误工费10560元、1个月的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等共计62962.88元。被告刘国清辩称,因原、被告两家共同出资购买经济适用房一事产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家中理论,虽然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没发生具体的身体接触,被告并未将原告手指扭伤。原告手指受伤可能是因争吵过程中,情绪激动,自己拍打桌子所致,或自己家人所致,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夫妻开办的工艺品厂工作7年之久。因原、被告两家共同出资购买经济适用房一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2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夫妻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妻及其女儿毕雪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左手无名指(环指)受伤,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左手环指近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9968.88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毕雪玉对其进行护理。2009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作出了威明司鉴所(2009)法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左手无名指骨折形成原因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手无名指骨折形成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了鲁永司鉴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无名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符合扭转间接暴力形成。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质证后,被告对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与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的休养期限矛盾,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无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系复印件,故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上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造成的,有可能是原告自身或其家人在混乱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另查明,受伤后,原告报了警,并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故意伤害。2009年7月17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了威环不立通字(2009)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决定对原告的故意伤害案不予立案。又查明,2009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67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两份司法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不容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本案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造成的。虽被告一直否认其给原告左手无名指造成骨折之事实,但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能够看出,原、被告在纠纷中发生过肢体接触,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诈伤或自残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案情、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结合两份法医鉴定书,本院可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发生,是否必须发生及具体数额为多少,均为不确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威海威明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的休治时间为3个月,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1个月。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的效力明显弱于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包括后续治疗期间)为三个月,其伤后第一次住院需1人陪护18天。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原告及其女儿均在家庭开办的工厂工作这一特殊实际情况,而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均在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残疾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鉴定费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相应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威明司鉴所(2009)法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之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8.8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62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四、被告赔偿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48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18天的护理费96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116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克人民陪审员 李光尚人民陪审员 宋慧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