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周甲等与孙某、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周甲,蔡乙,周乙,蔡甲、周甲、蔡乙、周乙与被告孙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孙某,张某某,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蔡甲。原告:周甲。原告:蔡乙。原告:周乙。法定代理人:蔡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被告:张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府城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镇××路××号。代码:75299885-4。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蔡甲、周甲、蔡乙、周乙与被告孙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蔡甲、周甲、蔡乙、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孙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张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孙某驾驶超载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余姚市××东延伸段施工区域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门镇××周村村道交接处时,适遇死者周丙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水阁周村村道自北向南驶至此处避让货车而倒地,货车左侧第二、三轴外轮胎碾压周丙及二轮摩托车,造成周丙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丙与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2、判令被告孙某、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3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3565元中的50%即4367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3.火化证明1份,证明周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泗门分局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孙某、张某某答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周丙无证驾驶,也没有戴头盔,且当时避让不当,滑向孙某驾驶的车辆,所以周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因为原告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费用较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死者的母亲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予赔偿,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孙某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某是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收条、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垫付了123500元;4.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书1份,证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挂靠在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现场的察看可以看出死者周丙的责任较大,周丙无证驾驶,也没有戴头盔,然后从拐道上路然后倒地,并滑向孙某驾驶的车辆,所以被告孙某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丙的责任比较大;关于赔偿标准,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合理性、合法性。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外事故车辆系超载,所以增加免赔率10%,总免赔率为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被告已经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告知了相关的条款,被保险人也予以签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张某某认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首先是对事实认定方面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向宁波市公安部门复核,复核书已经改变了该事实,被告认为周丙驾驶没有登记的无证车辆,也没有戴头盔,且是自己倒地后滑向孙某驾驶的车辆,所以事故的责任在于周丙,另外,对交警部门对本被告的责任认定也有异议;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淮凤阳支某某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现场图和数码照片等可以看出,周丙是摔倒在了被告孙某驾驶车辆的后轮上,而复核意见书却改成了前轮,对此,本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有关检验、鉴定,并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孙某、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死者的母亲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户籍证明予以印证。被告人××支公司认为,对这份证据及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户籍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这份证据不合法,因为这份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从内容上看,也是不完整的,如果死者的土地被征用了,那么,原告应提交征用批文,同时失地农民还应办理社保登记,但原告一家都没有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书虽然没有相关部门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公章,被告不能据此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定损单中车损是1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为处理死者的后事而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被告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7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0年8月21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这3500元不是直接交给原告的,而是交给殡仪馆的。对同日出具的收条、2010年8月26日往来款票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支付的这3500元也是用于周丙的丧事中,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与原告无关,其他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孙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0时许,死者周小伙峰无证驾驶套用浙d×××××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未登记上牌)在余姚市××周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在××东延伸段交叉口处,在避让被告孙某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因避让措施不当,致人车倒地向前滑移过程中被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周丙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被告孙某与周丙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登记在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又查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23500元。死者周丙于1976年3月16日出生,系失地农民。周丙的近亲属为:妻子蔡甲,1981年3月15日出生;儿子周乙,2003年12月22日出生;父亲周甲,1949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蔡乙,1950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周甲、蔡乙尚有子女周丁,已成年。再查明,死者周丙系失地农民。关于四原告因近亲属周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902318.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7368元/年×20年=547360元;按照计划单列市宁波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58.50元。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计算,父亲周甲的赡养费为19年×18203元÷2人=172928.50元,母亲蔡乙的赡养费为20年×18203元÷2人=182030元,儿子周乙的抚养费为11年×18203元÷2人=100116.50元,三人合计354958.50元;,二、丧葬费15645元。按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290元标准计算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因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根据案情和本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五、误工费771.57元。原告按照亲属3人每人误工3天,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71.5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六、车辆损失费150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0935.07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孙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从施工区域驶入村道,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周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头盔,双方都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在本起事故中,孙某、周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孙某、周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孙某、周丙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较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孙某重型自卸货车和周丙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基本相当,故应当按照五五比例分成责任。孙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张某某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859435.0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9717.53元,被告张某某已付的123500元依法应予抵扣。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四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蔡甲、周甲、蔡乙、周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115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甲、周甲、蔡乙、周乙死亡赔偿金792318.5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71.57元,合计859435.07元的50%即429717.5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款1235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尚需支付原告蔡甲、周甲、蔡乙、周乙赔偿款306217.54元;三、被告洪武××××超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蔡甲、周甲、蔡乙、周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52元,由四原告蔡甲、周恩光、周甲、周乙负担2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