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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被告郑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条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是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郑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潘某某的人口信息1份,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1张,待证被告郑某某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是被告郑某某个人私自所借的钱,郑志刚借钱时她并不知情,所以应由郑志刚本人偿还。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潘某某全部的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1组共11页,待证自从本人与被告郑某某结婚以来,其所有的财产就是每月的工资,并无不明的大额资金的事实;2.部分债权人的欠条7页共11张借条,待证郑志刚以高利息为诱惑,骗取多人钱财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潘某某与郑志刚是2009年3月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潘某某提供的部分债权人的欠条7页共11张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所借的款不知情,及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3、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潘某某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经营茶楼生意,原告被聘任为原告经营的茶楼经理。2009年1月14日,被告郑某某以茶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郑志刚向王某某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一个月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之诉请变更为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之债。被告潘某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属于被告郑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佐证,被告潘某某抗辩之说,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必顺陪审员  姜景明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敬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