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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勇与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勇,邵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章勇。被告:邵小红。原告章勇诉被告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勇、被告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勇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邵小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51000元并承担的逾期利息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小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但交付的实际数额是34000元,另6000元是利息,因被告欠王翔8000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写51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发生后,因原告委托王翔收取借款,故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王翔归还40000元,其后又向王翔归还8000元。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48000元,已经还过的钱,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王翔把48000元全部还给被告,那么被告愿意把钱交给原告。原告章勇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实际出借数额是51000元,原告没有委托王翔向被告收取借款,也没有收到被告所谓的归还48000元现金。原告章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邵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小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1月30日王翔收到邵小红40000元钱的事实。原告章勇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小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翔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邵小红的4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王翔与本案有何种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勇和被告邵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小红辩称已通过王翔归还40000元,并提出证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章勇收到40000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34000元以及另外归还王翔8000元的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将根据未归还的借款数额和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勇借款51000元。二、被告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勇利息10740.60元。三、驳回原告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章勇负担28元,被告邵小红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