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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黄某某、娄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黄某某,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镇××路××号。负责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1305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8.37‰。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至归还日止,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为承包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的情况。2、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13057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08年12月11日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了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1305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8.3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此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归还。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黄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