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江山市××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3221-7。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双氧水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江某双氧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开始到被告公司某作,工种为双氧水车间操作工,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补贴并隔月以工资卡形式发放。双方曾签订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7月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等行为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并非如此,超出8小时的加班工资有一部分仅按原工资的1.6倍计发,有一部分加班工资根本未发放,而且每月必须出勤23天才能享受基本工资待遇,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只按1.6倍计发,更无“带薪年休”之待遇。2010年7月12日,原告曾向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原告对其所作出的显失公平的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又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终止情形,被告必须支付工作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必须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待遇,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补偿款33764.64元;2、支付加班工资4160元;3、支付(或补交)失业保险金15876元;4、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保转移手续;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仲裁处理的事实。二、原告姜某某的存折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的事实。三、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四、申请证人杨某、林某到庭作证,其证言证明两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经被告公司发通知告知员工可以自愿离开公司后,两证人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在仲裁委调解下支付两证人每人一万多元失业补助金的事实。被告江某双氧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进被告公司某作时间及离厂时间无异议,但原告离岗的原因是因为其竞聘上岗时未能竞聘到原来的岗位故自行辞职,而并非因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全部的工资及加班费,其中每月工资和1.6倍的加班费是每月发放,其余0.4倍的加班费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自行辞职且擅自离岗,被告无需支付某某补偿金。因为原告系自行离职,故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要求,被告愿意给予办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双氧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出勤卡一组,以证明原告出勤时间的事实。二、原告的辞职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行辞职的事实。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四、原告的工资清单甲班工资附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经被告公司某某后离开属实,但被告公司支付给两证人的钱并不是失业补助金,而且被告公司与两证人在仲裁委也不是调解,而是两证人撤回仲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考勤卡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工资金额虽然与所发工资相符,但清单中工资项目与事实不符,而且加班工资附表中中所列1020元并不是加班费,而是满勤奖。综合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证人所陈述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被告公司支付给证人金某的性质有异议,故本院对证人陈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证人并未能够提供被告公司支付金某性质的证据材料,故对两证人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提供考勤卡不完整,但该证据也能够证明部分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中的工资清单乙提出异议,但原告同时也确认工资金额与事实相符,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中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间加班费发放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某双氧水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姜某某自1996年开始到被告江某双氧水公司某作,一直从事双氧水车间操作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补贴,并经由银行予以统一发放。原告先后五次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被告公司进行整体搬迁,搬迁过程中,新旧两处厂房某某行生产,故被告公司开始要求员工加班,并计发员工加班费用,至2010年7月搬迁结束后,被告公司才停止加班。2010年6月30日,原告因岗位调整等原因向被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一份,请求辞职,并在当日开始离开被告公司。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某某补偿金33764元,支付加班工资4160元,赔偿因未交纳1996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而造成损失15876元。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5日作出江某某案字(2010)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73.37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某作期间月工资为1246元。被告也确认在安排员工加班期间,因安排工作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冲突,故被告公司在计算员工加班工资上存在出入的事实。被告公司按照江某市政府相关文件,从2008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开始到被告公司某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被告已明确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公司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某某补偿金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工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某某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明确表示因待遇不能提高,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本案中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系1999年颁布实施,但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则,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4年开始实施,而江某市则在2008年颁发文件规定实施细则,被告公司按照政府文件,分步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我国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非本人意愿离职的员工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系自行辞职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少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组织员工进行加班的事实,同时也可以确认被告公司系按160%标准计发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加班,却不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公司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其余40%的加班工资系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补足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详见后附计算清单)。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804.7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保转移手续,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雷本案原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原告姜某某每月工资为1246元,其的日平均工资为:1246元÷21.75天=57.29元。原告姜某某2009年6月工作时间为22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1.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1.17天×200%=134.06元,实发加班工资为: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34.06元。原告姜某某2009年7月工作时间为23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2.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2.17天×200%=248.64元,实发加班工资为: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248.64元。原告姜某某2009年8月工作时间为23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2.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2.17天×200%=248.64元,实发加班工资为: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248.64元。原告姜某某2009年9月工作时间为31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10.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10.17天×200%=1165.28元,实发加班工资为:490.4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165.28元-490.40元=674.88元。原告姜某某2009年10月工作时间为30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9.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9.17天×200%=1050.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245.2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050.7元-245.2元=805.5元。原告姜某某2009年11月工作时间为30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9.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9.17天×200%=1050.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490.4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050.7元-490.4元=560.3元。原告姜某某2009年12月工作时间为31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10.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10.17天×200%=1165.28元,实发加班工资为:572.13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165.28元-572.13元=593.15元。原告姜某某2010年1月工作时间为30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9.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7.29元×9.17天×200%=1050.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490.4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050.7元-490.4元=560.3元。合计尚欠加班工资为:113.36元+248.64元+248.64元+674.88元+805.5元+560.3元+593.15元+560.3元=3804.7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