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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川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19.段国胜与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段国胜;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胜,男,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系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业主,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夏永全,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笛,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上诉人段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国胜及委托代理人夏永全、张笛,被上诉人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风雅堂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朝华出版社出版了赵梦林撰文和绘画的《京剧人物》一书,该书第106页刊载了一幅由赵梦林创作的“穆桂英挂帅”平面画。该平面画描绘了头戴冠帽、身着女蟒服、左手握宝剑令旗、右手持马鞭的戏剧人物“穆桂英”的正面站像。段国胜参照上述绘画作品制作了诉争浮雕作品。2004年10月8日,段国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申请,就名称为“工艺品(戏剧人物-穆桂英)”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2005年3月30日,国知局就上述设计向段国胜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工艺品(戏剧人物-穆桂英)、设计人为段国胜、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段国胜、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为一幅“穆桂英”站像图,在“穆桂英”的左下方书写有“穆桂英”三字,该三字以从上到下的顺序排列。2009年6月28日,段国胜就名称为“穆桂英”的浮雕向四川省版权局提出作品登记申请。同年8月3日,四川省版权局就上述作品向段国胜颁发《作品登记证》。该《作品登记证》载明:登记号为21-2009-F-(6556)-502,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段国胜,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2月,证书附图为一幅“穆桂英”站像图,在“穆桂英”的左下方书写有“穆桂英”三字,该三字以从上到下的顺序排列。以段国胜为业主的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生产了“穆桂英”的站像浮雕产品实物。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与《作品登记证》的附图相比,两者在“穆桂英”的整体造型和具体细节上相同。将《作品登记证》的附图与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生产的“穆桂英”站像浮雕产品实物相比可以看出,两者在整体造型和具体细节上高度一致,只是在衣冠纹饰和颜色深浅上有极少的差别。段国胜以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及承担段国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段国胜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穆桂英”浮雕,是以《京剧人物》刊载的由赵梦林绘制的“穆桂英”平面画像为原形进行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之规定,前述“穆桂英”浮雕以及赵梦林绘制的“穆桂英”平面画像均属于美术作品,二者均以历史人物穆桂英为创作对象,且都选择了“穆桂英挂帅”这一情节,体现了相同的创作主题。“穆桂英”浮雕以及赵梦林绘制的“穆桂英”平面画像在表达这一主题时,均选取了相同的人物仪容、着装、姿态,并以相同的线条、色彩加以表达,因此两幅作品从创作构思的确立、主题思想的选择,到具体表达方式的采用上均一致。结合段国胜在雕刻浮雕“穆桂英”之前就接触了平面画像“穆桂英”这一客观情况,段国胜选择浮雕“穆桂英”这种表达形式并加以实现的过程构成对赵梦林所绘制的“穆桂英”平面画像的复制。鉴于诉争作品从思想到内容均复制于赵梦林绘制的“穆桂英”,故诉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段国胜就浮雕作品“穆桂英”不享有著作权。由于对诉争的“穆桂英”浮雕不享有著作权,段国胜关于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段国胜所主张的复制、发行等行为以及段国胜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等问题不再审查,对双方所举其余证据不予评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段国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段国胜负担。段国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作品的人物、主题均源于中国传统文化,属于众所周知的内容,赵梦林《京剧人物》一书中的绘画只是对已有京剧人物舞台造型的再现,赵梦林对其中的人物形象并不享有著作权。段国胜仅将赵梦林所著《京剧人物》一书的相关绘画作为创作“穆桂英”浮雕的参考资料之一,在创作时还参照了网络上的图片、京剧舞台剧目的表演形象等相关资料,并综合市场需求、对题材的理解后才创作出人物造型。原审判决认为“穆桂英”浮雕是依据《京剧人物》刊载的赵梦林绘制的相关人物画像为原形进行创作,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段国胜的作品与赵梦林绘画同属于表达传统戏剧造型,不可避免会出现诸多相似之处,但作品的独创性并非排他性,段国胜的作品系独立完成,并且与赵梦林的绘画相比,“穆桂英”浮雕表现的同主题人物造型更加丰满、直观,能体现作者个性特征,具有独立的表现形式,应当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认为其作品构成对赵梦林作品的复制,因而不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否定段国胜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将不利于中国传统民间艺术的传播和发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段国胜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承担。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段国胜塑造的人物形象只是对中国传统戏剧人物形象的简单复制和加工,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段国胜误解了赵梦林《京剧人物》一书的证据效力,赵梦林将京剧人物造型汇编成书,因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但对书中的人物形象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这同时印证了段国胜对早已固定的人物形象进行复制和翻版的行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三、中国传统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不应由某些特定的人享有和行使,原审判决结果有利于民间传统文化的弘扬和发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风雅堂文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段国胜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段国胜提交的三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是“穆桂英”、“曹操”京剧人物剧照与《京剧人物》一书中人物对比图,拟证明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没有考虑到诉争作品所处领域的特殊性;第二组证据是诉争浮雕作品、“齐天大圣”、“杨贵妃”、“穆桂英”、“张飞”、“赵云”、“黄忠”京剧人物剧照、《京剧人物》一书中人物对比图,拟证明段国胜作品具有独创性;第三组证据是《京剧人物》封面及第47页,拟证明诉争作品所处领域的造型本身具有固定特点,形成了舞台经典造型。针对以上证据,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就证据三性而言,对第一组证据《京剧人物》一书中的三幅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段国胜拟证明的是赵梦林绘画依据的是京剧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京剧剧照没有表明合法来源和形成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关联性讲,正好印证了段国胜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明,本案所争议的不是人物造型是否固定,而是诉争作品在固定造型上有无创新和发展。本院审查认为:段国胜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中涉及的赵梦林编著的《京剧人物》一书及段国胜为业主的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制作的浮雕作品,在一审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段国胜补充提交的京剧人物剧照,段国胜未能证明图片的合法来源和形成时间,且该图片也不能作为诉争浮雕作品具有独创性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段国胜对诉争作品“穆桂英”是否享有著作权;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和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否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是著作权产生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是作者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方式,其既不是从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以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出,而是由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活动产生,应当排除对现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再现。本案中,诉争作品系中国京剧舞台人物形象“穆桂英”的浮雕件,该浮雕作品版权登记中记载的完成日期为2003年2月,而赵梦林编著的《京剧人物》一书为1999年第一次出版,早于诉争工艺品的完成日期,该书第106页登载了一幅“穆桂英”彩色平面画,将其与诉争“穆桂英”浮雕作品相对比,二者不仅人物主题相同,而且均选取了相同的人物仪容、着装、姿态,并以相同的线条、色彩加以表达,因此两幅作品从创作构思的确立、主题思想的选择,到具体表达方式的采用上均一致,仅在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以上事实表明,在诉争工艺品“穆桂英”完成之前,已有与其高度一致的平面绘画形象存在。段国胜承认自己制作浮雕作品时参考了赵梦林的《京剧人物》一书,但认为自己是对同一京剧人物形象的独立表达,并且浮雕作品比平面绘画更直观、丰满,因此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京剧人物来自传统文化,在长期表演实践中一些经典造型被逐渐固定下来,为公众所熟知,因此,演绎中国京剧人物形象特别是这些已经被固定下来的经典造型作品,不能仅因独立完成而当然享有著作权,它还应当体现制作者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本案中,段国胜的“穆桂英”浮雕件是将在先已经固定下来的人物形象加以再现,虽然在先人物形象是以绘画或者舞台表演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而段国胜使用了浮雕艺术形式,但浮雕制作本身是一门成熟的技艺,将人物姿态、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衣冠服饰、色彩搭配等要素已经固定的平面或立体造型制作成对应一致的浮雕件,对熟悉浮雕工艺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难事,这种制作是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工艺条件、技法的选用,即利用常规工艺技术将同一艺术形象在不同载体之间进行转换,其人物形象本身并没有因制作行为体现出与原有人物形象有明显区别的构思和想象。至于浮雕作品所呈现的更为直观、丰满的特征,也仅属于众所周知的浮雕工艺品的固有特性,不能视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据此,段国胜在案涉固有的京剧人物形象基础上制作的诉争“穆桂英”浮雕件,不能体现其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该浮雕件不具有独创性,段国胜不应享有著作权。段国胜认为其浮雕工艺品应当享有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京剧人物的经典造型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创造和享有的精神财富。原审判决否定段国胜对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会导致妨害中国传统民间艺术的传播和发展的后果。由于段国胜对“穆桂英”浮雕人物形象不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段国胜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及段国胜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等问题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段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段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学敏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