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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朱某某与杭州××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袁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瓶××镇××碎石岭。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杭州××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杭州××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吴某某不属上诉人的经销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方承包了舟山东港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所开发的“山水人家三期”外墙涂刷工程,该外墙涂刷材料用的是杭州××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碧”牌涂料,被上诉方与上诉人杭州××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某某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多次买卖过程中,均由原审被告吴某某以自已的名义与被上诉方直接联系并收取货款,且在该外墙质量担保书中以“金碧”涂料经销商的身份签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陈力湘审 判 员  金 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