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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5月中下旬,被告人汪某将其开设于本区西兴街道373号出租房的棋牌室二楼供何虎根、张文虎、宋美珍、戴赛江、沈国荣、来小芬、项文香等人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汪某提供扑克牌,并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虎根、张文虎、宋美珍、戴赛江、沈国荣、沈国华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用具,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