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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埭二组7号院内,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豪爵牌HJ125T-8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次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钟某在杭州市莫干山路万马药业附近的修理店内发现该摩托车,遂报警。同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摩托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