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文某、葛某等非法拘禁罪,文某、葛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传荣。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朱顺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葛某、吴某甲、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甲、郭某、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梦、上列八被告人及被告人侯某、郭某、钱某的辩护人郭炜、唐传荣、朱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0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罗某等人路经绍兴市区鲁迅西路清风造型理发店对面马路时,认为理发店员工被害人胡某、陈某丁等人在议论自己,心生不满,遂无故殴打胡、陈等人。2、200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等人认为被害人吴某丁摆夜宵摊不听话,在绍兴市昌安立交桥下无故掀翻被害人吴某丁的夜宵摊桌凳,摔砸啤酒瓶、餐具等物。3、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等人在绍兴市区阿玛尼酒吧喝酒时,认为其兄弟在与被害人舒某的扭打中吃亏,为帮兄弟出头,伙同他人以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舒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系钝器伤致全身多处裂伤,现有疤痕形成,其中头部累计长度达8.2厘米,伤势构成轻伤。4、2010年5月8日下午,朱某因打麻将与汪某发生纠纷而对汪不满,遂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葛某、吴某甲、文某及余涛(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教训汪某。被告人葛某、吴某甲、文某等人赶至绍兴市火车东站,欲对汪某进行殴打,后因民警及时赶到而予以制止。5、2010年5月18日晚上,王某因马媛媛不给其订包厢等事而心生不满,通过李某纠集被告人葛某、吴某甲、罗某、侯某等人赶至绍兴市区九号公馆找马媛媛麻烦。被告人葛某、吴某甲、罗某、侯某等人站在王的身后帮忙撑场面吓唬对方,直至马媛媛及九号公馆一方感到害怕并道歉后才离开。6、2010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傅某乙因其岳母蒋国仙被徐志玲辱骂而心生不满,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吴某甲、文某及刘长亮(另案处理)、余涛等人赶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找徐志玲一家麻烦。被告人吴某甲、文某等人站在傅某乙一方身后帮忙摆场子吓唬对方,后在附近村民劝说下离开。7、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吴某甲、文某、罗某、侯某及余涛、刘长亮等人受他人纠集,在绍兴市区青甸湖小区南侧杏梅桥南岸工地,为帮施工方达到强行施工、推平农地的目的,站在工地上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吓唬、阻拦村民进入施工现场并将阻挠施工的村民强行拖开。8、2010年6月15日晚上,陶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区亚都帝皇KTV因小姐不肯“出台”而与KTV一方的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斗。后被告人葛某、吴某甲、侯某及余涛、刘长亮等人受他人纠集,赶至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对面马路,为陶某一方摆场子,与陈某丁一方比拼气势对峙,直到民警在现场将事端平息后才离开。9、2010年6月18日晚上,黄某乙在绍兴市区激情百度酒吧因被他人玩冰块时砸了几下而与对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文某及余涛等人受他人纠集,赶至激情百度酒吧门口帮玩冰块的一方摆场子吓唬黄某乙一方,后因民警出警而散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吴某甲、文某、罗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吴某丁、舒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余涛、刘长亮的供述,证人诸某、汪某、朱某、王某、李某、刘某、吴某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吴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陶某、让大华、黄某乙、黄某丙、彭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钱某与贾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贾某多次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钱某索要钱款人民币12000元。2010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钱某、黄某甲及陈洪冰(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陈洪冰等人分别纠集被告人文某、葛某、吴某甲、罗某、郭某等四十余人赶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缘分咖啡厅附近,在被告人钱某把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害人贾某后,被告人黄某甲、陈洪冰、文某、葛某、吴某甲、罗某、郭某等人将被害人贾某等三人强行带上车开至浙江省绍兴县平水水库附近予以拘禁,不让离开。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以拳打脚踢、砖头砸的方式对被害人贾某等人实施殴打,并从贾处强行要回人民币12000元。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贾某等人鞋子脱掉后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文某、葛某、郭某、吴某甲、罗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陈洪冰的供述,损伤检验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文某在绍兴市区香水湾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告人葛某、罗某、吴某甲先后在绍兴市区锦福园宾馆、香水湾宾馆、星际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告人侯某在绍兴市区金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西路强人军用品商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20日,被告人黄某甲、郭某先后在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馨江之星旅馆303房间、绍兴市区蓝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文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葛某、文某、吴某甲、罗某、郭某、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冰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述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冰共同赔偿给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1500元,款项已由被告人钱某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贾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葛某、吴某甲、罗某、侯某为逞强好胜,或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文某、葛某、吴某甲、罗某、郭某、钱某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第3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侯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与他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属共同犯罪,其应当对共同作案人所实施的不超出共同犯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殴打致人轻伤的后果并不超出寻衅滋事的故意范围,因此,被告人侯某应当为被害人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第9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侯某到现场后在公共场所依靠人多势众而与对方对峙,该行为本身即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不应对寻衅滋事第3节事实中的轻伤承担责任及被告人侯某在第9节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葛某、吴某甲、罗某一人犯两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积极,被告人郭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作用较大,均不能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各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文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了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九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止);五、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止);六、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七、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八、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