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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与倪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倪伯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园区兴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黎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伯杨,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为与被告倪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伯杨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公司起诉称:原告民丰公司系由被告与张雅娣、张忠海、陈昌辽、杨国华于2003年4月2日共同出资320万元设立,同年6月13日,被告等股东决定增加注册资本680万元,其中被告增加出资476万元,并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民丰公司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2008年9月,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致民丰公司濒临破产,故被告与马其明协商,决定将其持有的民丰公司的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马其明,并由马其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民丰公司得以继续运营。民丰公司在马其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核实帐务,发现被告在2003年6月13日增加的476万元注册资本系向民丰公司所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民丰公司认为,被告利用其实际控制民丰公司的地位,借得民丰公司巨额款项,却迟迟不归还,致使原告民丰公司经营困难,严重损害了民丰公司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利用民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向民丰公司的借款系无效行为,故将第一项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返还476万元。被告倪伯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民丰公司设立、增资及2008年9月被告将民丰公司股权转让给马其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民丰公司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民丰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丰公司记帐凭证一份、现金支票领款分户明细一份、付款凭证二份、余姚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支票存根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建设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76万元的款项来源及出借过程。具体事实为2003年6月11日,原告民丰公司与余姚顺达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顺达工程队)达成承包协议,委托顺达工程队建筑装饰厂房,原告应于2003年6月15日前预付68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开具了68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顺达工程队,顺达工程队开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但实际上该680万元没有到顺达工程队的帐户,为了平帐,原告又向顺达工程队出了收款凭证,注明收回预付工程款680万元。2003年6月13日,为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民丰公司把该680万元工程款按原出资比例借给各股东,由各股东在领款凭证中签名,原告名下为476万元,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凭证中签字,注明“名义付款,作为组建股份公司起作用”,同日,余姚中诚会计事务所出了验资证明,证明被告增资476万元的事实。2.民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以证明2003年6月5日,民丰公司原股东决议增资680万元,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资的事实。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民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后,民丰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4.信用社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民丰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将验资帐户内增资的680万元,转存至公司存款帐户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4月1日,被告与张雅娣、张忠海、陈昌辽、杨国华决议设立民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24万元,享有公司70%的股权,张雅娣出资48万元,享有公司15%的股权,张忠海、陈昌辽、杨国华分别出资16万元,各享用公司5%的股权。同年4月8日,民丰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5日,民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增加注册资本68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000万元,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比增加出资额,具体增资情况为被告增资476万元,张雅娣、张忠海、陈昌辽、杨国华分别增资102万元、34万元、34万元、34万元。同年6月13日,民丰公司将应付给余姚顺达建设工程队的680万元工程预付款,作为公司各股东的增资款,按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由各股东作为领款人签名,被告在各股东的领款凭证上注明“名义付款,作为组建股份公司起作用”,但各股东未实际领取相应款项,而由民丰公司财务直接将该680万元增资款缴存民丰公司在余姚市朗霞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验资帐户,同日余姚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收到各股东增资的验资报告。2003年6月1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对民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的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6月17日,民丰公司在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后,即将增资的680万元从民丰公司的验资帐户转存至民丰公司的存款帐户。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股东张忠海、陈昌辽、杨国华将民丰公司共15%的股权转让张雅娣,民丰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及张雅娣。2008年9月5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民丰公司70%的股权零价格转让给马其明,张雅娣则将其持有的民丰公司30%股权零价格转让给朱红军,并由马其明担任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等民丰公司原股东为增加民丰公司注册资本,把公司自有资金680万元按原出资比例分列至各股东名下,作为各股东认缴的增资,其中被告按出资比例名义上认缴的增资额为476万元,民丰公司当时直接将该680万元增资款缴存至民丰公司开立的验资帐户,验资完成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该680万元增资款即转回民丰公司原存款帐户,被告作为当时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股东的领款凭证上也已明确注明“名义付款,作为组建股份公司起作用”,可见原告民丰公司诉称主张的被告因缴纳公司增资而向其借款476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8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屠焕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