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同年8月3日��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系建筑包工头,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从事泥工工作。2009年2月,被告赵某某承包了被告李某某住宅的承建工程。2009年3月16日,因人手紧缺,赵某某指派原告从事原告并不熟练的脚手架工作。原告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摔伤,当即被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原告经医院手术闭合复位切复位内固定后出院休养。2010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经手术拆除内固定。2010年4月15日,经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66.96元,包括医疗费13026.96元(总共25209.77元,其中12182.81元已报销),误工费29250元(390天×75元/天),护理费1950元(26天×75元/天)、交通费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0元(7375×20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李某某对赵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111499.77元,包括医疗费25209.77元,误工费292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人承建李某某的住宅建设项目以及本人雇佣原告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称的受伤的事实、理由有异议。事发当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是曾受过伤,但是原告当时受伤并不严重,不足以构成原告目前的伤情,而且之后原告是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的。据被告所知,是当天晚上原告在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原告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3.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的建房手续是齐全的,而且本人在发包给赵某某时,赵某某也向本人提供了其具有建房资质的材料。故要求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历本1本,欲证明原告首诊的情况。3.住院病历1份,住院记录、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以及由李某某交纳的保险业务专用发票1张,该证据是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交与原告,要原告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房时摔伤的情况无异议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26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5209.77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9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误工、需要护理的时间等事实。7.司某某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三行上已注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慎摔伤,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将费用报销;证据3上注明原告是不慎跌伤的,故原告不是因工受伤,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方面原告已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另一方面该费用的支出是由于某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此费用。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证据4是被告收到传票前,原告从被告母亲处拿走的。2010年8月6日,本院向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2.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是就其欲证明的对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2份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1份。其中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96元、8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应当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原告自认的其住院费用已报销12182.81元,对照其中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1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18656.71元;(2)涉及医疗结构门诊收费收据21张,其中记载的个人现金支付共计为2371.66元的费用,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另外记载的共计214.59元的费用系原告已报销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涉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卡两张,共计费用8��,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1036.37元。4.本院向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某某于2009年2月承建李某某的农村住宅后雇佣原告。同年3月16日,魏某某根据赵某某的指派在临时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50厘米的高处摔落地面。事发后,原告在赵某某的护送下,前往当地梅西医院。因某种原因,原告在未经治疗的情况下,由赵某某护送回家。同年3月17日,原告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对原告行闭合复位切复内固定手术。同年4月2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同年7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调解委员会就本次事故,召集原告和赵某某进行调解,但未果。2010年3月9日,原告第二次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并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安装的内固定进行拆除。同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同年4月15日,经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残疾。目前,赵某某共支付魏某某5000元。2010年6月29日,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从李某某处得到李某某因建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但至今未向该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与赵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0134.37元,包括:1.医疗费21036.37元;2.误工费29250元(75元/天×390天);3.护理费1950元(住院26天×75元/天);4.虽然原告为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26天×15元/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78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赵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而李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建造房屋的项目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赵某某,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尚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赔偿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00134.37元,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95134.37元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对赵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赵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魏某某负担176元,赵某某负担1089元,李某某对赵某某的负担的受理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