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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闻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闻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962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闻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邵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闻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及逾期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闻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是经章甲介绍借款的,担保人也是由章乙介绍的。2010年11月26日,被告曾归还过借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原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闻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闻某某虽辩称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月利率1.8%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闻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闻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某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