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呙某某、呙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温岭市××明珠××货××与陈甲、温岭市××明珠××货××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某某,呙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温岭市××明珠××货××,陈甲,温岭市××明珠××货××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甲。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街道××美食城××幢。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星河××楼××层。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呙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温岭市××明珠××货××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东方××公司、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系被告东方××公司实际经营人,多次邀请原告在东方××公司开设专柜销售化妆品,销售价款由被告陈甲和被告东方××公司代为收取。经结算,被告陈甲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12日向某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该二份欠条分别某某被告欠原告货款97246.4元和39196.1元的事实,其中金额为97246.4元的欠条由被告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东方××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事后,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东方××公司立即向某告返还货款136442.5元,并判决由被告中××公司对其中97246.4元某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甲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中××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甲欠原告销售款共计136442.5元及对其中97246.4元的欠款约定分期还款,被告中××公司为其中金额为97246.4元的欠条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方××公司收取原告呙某某专柜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4、东方××公司专柜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呙某某签订合同,其中提到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陈甲、东方××公司、中××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呙某某为被告东方××公司丸美化妆品专柜的经营者,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交纳5000元保证金。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专柜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对已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在本合同期满或双方提前终止时,被告东方××公司确认原告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后,被告东方××公司于第四个月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东方××公司从原告每月销售额中提取16%的管某某用,余额为原告的货款,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以及被告东方××公司于次月12-1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等内容。后被告东方××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2009年6月30日,被告陈甲以个人名义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专柜销售款97246.4元分四期还清,即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各返还24311.6元,并由被告中××公司担保此欠款的偿还责任。2009年8月12日,被告陈甲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专柜销售款39196.1元。后以上欠款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呙某某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委托被告东方××公司收取货款,被告东方××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约及时转交给原告。被告陈甲先后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12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两张欠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对被告陈甲与被告东方××公司均有约束力,故由被告陈甲应与被告东方××公司共同返还给原告呙某某销售款136442.5元。被告中××公司对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的97246.4元欠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中××公司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呙某某向被告东方××公司交纳的5000元专柜保证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温岭市××明珠××货××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呙某某销售款136442.5元。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其中97246.4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呙某某专柜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514.5元,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负担1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