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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祝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09年2月底归还,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除由被告母亲于2009年7月归还2000元外,其余8000元本金及利息2160元,共计1016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本金800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祝某某现金(10000.00元)整,归还日期2009.2月30日(1分利)具欠人.王某某2008.8月1日2009.1月25日)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底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母亲于2009年7月代被告归还2000元借款,其余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到原告祝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底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理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自认被告母亲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