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先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石先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昌兰。被告人石先云。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先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以要求被告人石先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兰、被告人石先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晚,被告人石先云与其同居女友杨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某乙离家到朋友家暂住。同月7日晚,被告人石先云找到杨某乙,打了杨两巴掌,在杨肚子上、左眼部各打了一拳,又在杨的右手上咬了一口,并威胁杨某乙若不跟其回家,就弄死杨。因杨某乙仍未回家,同月9日中午,被告人石先云随身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前往杨某乙单位找杨,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1组“钱江称重”门口,发现杨某乙及其同事,即持刀朝杨某乙的屁股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杨某乙臀部刀刺伤,左髂内动静脉及左髂外静脉断裂致腹腔大量积血,行剖腹探查,左髂内动脉结扎,左髂内静脉结扎、左髂外静脉修补术,腹腔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先云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石先云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石先云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43066.66,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共计47674.66元。被告人石先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晚,被告人石先云与其同居女友杨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某乙离家到朋友家暂住。同月7日晚,被告人石先云找到杨某乙,打了杨两巴掌,在杨肚子上、左眼部各打了一拳,又在杨的右手上咬了一口,并威胁杨某乙若不跟其回家,就弄死杨。因杨某乙仍未回家,同月9日中午,被告人石先云随身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前往杨某乙单位找杨,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1组“钱江称重”门口,发现杨某乙及其同事,即持刀朝杨某乙的屁股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杨某乙臀部刀刺伤,左髂内动静脉及左髂外静脉断裂致腹腔大量积血,行剖腹探查,左髂内动脉结扎,左髂内静脉结扎、左髂外静脉修补术,腹腔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因伤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43066.66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先云已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先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乙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先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先云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先云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石先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先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石先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1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